莞工〔2011〕36 号
关于印发《东莞理工学院
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东莞理工学院人员聘用制度》业经2011年7月18日召开的今年第11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东莞理工学院人员聘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高等学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编制管理、公开招聘等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文所称东莞理工学院人员,指受聘本校全日制工作的教职工,主要指从事教学科研和教学辅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及后勤服务人员,包括人事关系调进我校和聘进我校两类人员。
第三条 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公开招聘、合同管理、考核、绩效工资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人事管理关系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四条 人员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按需定编、按编设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评聘分开、合同管理。
第五条 校长作为学校法人代表,依法聘用全校教师。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岗位设置。是实施岗位聘用的基础。本校岗位设置方案的制定与变更,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本校编制内岗位的设置,根据市编制管理部门下达的编制数,按照广东省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设定,报请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岗位分类。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以下简称专技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工勤岗位)三类。其中,专技岗位又分为教师系列专业技术岗位(以下简称教师岗位)和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岗位(以下简称教辅岗位),以教师岗位为主体。
在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完成之后,不再增设工勤岗位。原工勤岗位占用编制随本校工勤岗位人员的减员逐步收回,其承担的工作任务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完成。
第八条 教师岗位。指具有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职责和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专技岗位。主要设在承担教学科研任务的院系部等单位。可设四个等次十三级别。四个等次,由高到低依次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十三级别,由高到低依次为:一级教授,二级教授,三级教授,四级教授;一级副教授,二级副教授,三级副教授(高级讲师);一级讲师,二级讲师,三级讲师;一级助教、二级助教、三级助教。
根据教师承担教学或科研职责的侧重,教师岗位分为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型和科研及学科建设为主型三种类型的岗位。
第九条 教辅岗位。指辅助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专业技术工作职责和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专技岗位。教学科研教辅单位、以及具有专业技术工作职能的党政管理部门、后勤集团设教辅岗位。主要包括图书资料、实验(工程)技术、编辑出版、高教研究、档案管理、会计审计、统计和医疗卫生等专技岗位。教辅岗位可设四个等次十一级别,四个等次,由高到低依次为:正高,副高,中级、初级。十一级别,由高到低依次为:三级正高,四级正高;一级副高,二级副高,三级副高;一级中技,二级中技,三级中技;一级初技、二级初技、三级初技。
第十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和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分为八级别。由高到低依次为: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依次分别对应正厅、副厅、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科员、办事员。
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享受六级(副处)、七级(正科)、八级(副科)待遇级别的岗位。
第十一条 工勤岗位。指具有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和技能操作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工作岗位,主要包括后勤集团、图书馆、部分实验室等单位的工勤岗位。根据需要,党政管理部门可设少量工勤岗位。
工勤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从高到低排序为: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按照岗位设置权限,学校有权设置的技术工岗位共3级,即技术工三至五级岗位及普通工岗位。技术工一、二级岗位的设置须经省人事厅批准。
第十二条 特聘岗位。本校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特聘岗位教授的聘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单位行政主管岗位(正副院长、正副主任或相当岗位)为教师岗位。教学科研单位基层党委(党总支或直属支部)主管岗位(正副书记)一般为教师岗位,也可为管理或教辅岗位。
教辅单位行政主管岗位、基层党委(党总支或直属支部)主管岗位为教辅岗位。教辅单位基层党委(党总支或直属支部)主管岗位也可为管理岗位。
第十四条 专职学生辅导员为教师岗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同时纳入管理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教务、科研、学科建设等管理部门的五级管理岗位、高教研究所所长一般要求具有教授(研究员)资格。
第三章 岗位招聘
第十六条 除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不需要公开招聘的岗位外,其它岗位空缺或新增岗位补充人员,凡是需签三年期以上聘用合同者,均通过公开招聘入职;应聘者按照本校发布的招聘公告,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第十七条 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完成后,本校专业技术人员晋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次,凡是需签三年期以上聘用合同者,均通过公开招聘入职;应聘者按照本校公布的拟聘岗位和应聘条件,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同等条件下,本校专业技术人员优先入职。
第十八条 学校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订公开招聘办法。在本校公开招聘办法出台之前,按照省市的有关公开招聘文件的精神执行。基本程序是:
1. 学校各二级单位定期上报岗位需求、拟聘岗位职责任务和应聘条件;
2. 经学校审核同意,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3. 应聘者按照学校招聘公告的要求申请应聘,提交申请材料;
4. 学校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进行初审;
5. 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按程序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6. 政审或考察;
7. 学校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8. 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根据教学科研工作需要,学校可直接聘用急缺教师和优秀教师。
第二十条 岗位招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四章 合同及类别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教职工受聘、履聘的依据,是学校聘用、管理、考评教职工的依据。凡受聘教职工,应与本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不签约,不聘用。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类别。按期限设三种类别,分别是:长期聘用(简称长聘)合同、固定期聘用合同和短期聘用合同。长聘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固定期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短期聘用合同期限一般在三年以下(不含三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聘用合同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正高及五级管理岗位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订立;其它岗位由学校法定代表人委托学校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受聘人员订立。所有订立的聘用合同均上报学校人事部门。
聘用合同应明确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 聘用合同期限;
2. 岗位聘用条件及其职责要求;
3. 岗位纪律;
4. 岗位工作条件;
5. 工资待遇;
6.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文本。合同采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格式文本,岗位职责和任务是必备附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特殊岗位保密、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除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 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五章 岗位聘用条件及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三类岗位的申请聘用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遵守宪法和法律;
2. 具有良好的品行;
3. 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背景、资格、资质和能力;
4.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二十九条 管理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受聘管理岗位的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 受聘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受聘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本人条件,直接聘任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第三十条 教师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受聘教师岗位的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学风、学术道德和合作精神,符合国家关于相应教师职务的基本任职条件,具备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学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包括执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工勤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受聘工勤技能岗位,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技术工三级、四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技术工五级岗位,须在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或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第三十二条 受聘本校三级正高以上专技岗位者,可申请教师岗位长聘。因学科建设需要,引进的学科带头人的长聘,可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在本校及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有效工龄合计已满25年者,或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校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 现役军人的配偶;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 残疾人员;
4.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 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或学校授权各单位,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对下一聘期所设置的各级各类岗位,拟定具体聘用条件、岗位职责和任务。
第三十七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对在现职岗位表现欠佳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降格聘用。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取消其应聘资格,已签聘用合同无效。对于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可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 伪造、篡改工作履历和学术经历,伪造学历、学位、职称及获奖证书等资质材料;
2. 谎报工作业绩、教学和科研成果等,弄虚作假的;
3. 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的;
4. 以不正当手段拉拢或贿赂聘用组织成员的;
5. 诬陷、中伤其他应聘人员、聘用组织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6. 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宜聘用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三十九条 学校按照教职工考核的有关规定,对受聘教职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受聘教职工需接受平时的不定期考核、年度考核和固定期考核。
第四十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第四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与聘用工作组织按照授权,在个人述职、群众评议和所在单位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学校考核领导小组评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再调整岗位。
第四十三条 短期聘用人员由所在单位考核,检查履约情况,依约处理。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终止、变更与续聘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与受聘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受聘教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受聘教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须提前一个工作周通知学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存在受聘教职工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如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依法服兵役等情形,受聘教职工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 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 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3.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害的;
4. 未经批准,受聘教职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学校提出,拒不改正的;
5. 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7.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教职工本人后,可以解除合同:
1. 受聘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受聘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或两次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达不到合格的;
4. 拒绝履行聘用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合同的;
5. 伪造工作和学术经历,伪造学历、学位、职称、获奖证书等资质材料的;
6. 查实有谎报研究成果和业绩,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
7.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受聘教职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协议的;
8.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学校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学校纠正。学校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 学校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与受聘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1. 合同期满的;
2. 受聘教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 受聘教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 学校被依法解散、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失去法人资格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学校出资培训,对培训费用的补偿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中,学校需要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十六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学校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学校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第五十七条 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以下各等次岗位的受聘人员,受聘某等次岗位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聘期。3个聘期期满,未能获得更高等次岗位职称资格或获得长聘者,不再续聘。
第八章 薪金 社保 福利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校教职工实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按政府及学校有关工资制度执行。以岗位定薪,工资和绩效考核挂钩。
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社保等福利待遇,按政府及学校有关制度执行。教职工退休按政府及学校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六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学校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等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九章 人事关系 人事代理
第六十一条 本文实施时,人事关系已由本校管理的教职工,其人事关系由本校管理。本文实施后,新聘用教授、博士,其人事关系由本校管理。其它新聘用教职工的人事关系管理,按学校有关政策执行。
第六十二条 教职工符合东莞市人事代理条件的,可办理人事代理。
第六十三条 人事关系不需社会机构或本校管理的聘用人员(主要包括外籍教师、返聘校外退休教师、短期聘用、通过购买社会服务聘用的工勤人员),聘用事务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章 聘用组织
第六十五条 本校设立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委员会,负责全校教职工的聘用。工作委员会主任由主要校领导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聘用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要充分听取校学术委员会的意见。聘用制度要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认真听取教职工意见。条件成熟时可委托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聘用制度的整体设计和人员的聘用工作。
第六十六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设立教职工聘用评议组,报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委员会批准后设立。聘用评议组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的评议及聘用事宜,兼具本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职能。聘用评议组组长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在人员聘用工作期间,要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打击报复、诽谤他人。如有违反者,一经发现,将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人事争议
第六十八条 学校设立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岗位聘用中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设在工会。
第六十九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条 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方案另行制定。按照先入轨道再逐步完善的原则,在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中:
1. 执行上级有关首次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文件的规定,保障教职工合法利益与学校利益相统一,妥善解决制度转轨中的问题;
2. 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根据发展需要和人员队伍结构等情况逐步到位;
3. 暂不设特聘岗位,不执行破格聘用,不对现有人员结构进行调整。现职教职工,除个别表现不佳,不符合岗位要求者之外,均聘用到相应岗位;
4. 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行使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委员会职能。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监督组行使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职能。
第七十一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莞理工学院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东理〔2004〕21号)等有关文件终止执行。此文实施前的其它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文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主题词:人员管理 聘用 制度 通知
东莞理工学院办公室 2011年8月25日印发